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孩子。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原告考虑到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凑和着过日子,但是原告两次患宫外孕,被告不积极拿钱治疗,回家也不管不问。特别是原告第二次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宫外孕期间,总共花x元,被告只拿了1000元,还到那就急着回家,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为此双方开始生气。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形同陌生人。2009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从未去叫过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故依法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嫁妆:新飞冰箱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被柜及床上用品、四床被子、生活用品归原告;3、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共同平分;4、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两次在医院治疗宫外孕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身边照顾,出院后原告不能干活,我都在身边照顾。原告走后,我与父母多次去找原告,诚心诚意让原告回家生活,被告也同村里人去找原告协调,但原告不愿回。我认为我们关系还不错,仅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夫妻感情尚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嫁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与原告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安稳。原告两次患宫外孕,特别是在原告第二次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宫外孕期间,为治病双方开始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离开被告家,经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家叫,原告至今未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能互相扶助,和睦相处。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为原告治病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望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从个人实际情况、以及家庭的和睦的大局出发,长远考虑问题,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訾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