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某(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贵南县,藏族,农民。住(略)。
被告扎某,男,1967年生于青海省贵南县,藏族,农民,住(略)。
原告当某与被告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利息3000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31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2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无还款意向,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其中x元的本金基础上被告应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某出示以下证据:
1、书证借款协议证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31日,逾期不还,被告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书证借条证实: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25日,。
被告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系直接、原始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31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还款期为2009年1月2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将现金借给被告,且约定利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有义务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某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某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珍措
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