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略)。
被告青海省(略),地址青海省贵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略)。系(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住(略)。系(略)办公室秘书。
原告刘某诉被告青海省(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莉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纪宗、被告青海省(略)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在贵南县X镇石油公司加油站以北需承建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综合贸易大楼。被告谎称该地段是他公司的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土地占用费x元。后来,原告向县土地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时,才得知那地段并非属被告所有,属国有土地。1997年6月27日贵南县土地局下发南土字(1997)第X号文件,文件规定一次性收取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管理费和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1997年6月23日原告向土地局支付了x的费用。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所要无理收取的x元费用时,屡屡遭拒。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占用费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2001年原贵南牧场因资不抵债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清算组或者向作出撤销贵南牧场的机构起诉。同时,债权申报期间原告既未申报债权,也未提出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因破产而归于消灭。且原告所诉被告为新组建公司,并非原合同当事人,也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故诉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为青海省贵南牧场。2001年12月1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经破字第3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海省贵南牧场破产还债。2002年8月1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经破字第3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青海省贵南牧场破产程序。现青海省(略)与青海省贵南牧场属不同主体。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该案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乔莉芹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