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别名达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在茫曲镇X路一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才让当周头脸部及胸部,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绘图,书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索南才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旦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到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一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因筹码的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旦某用空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才让当周头面部及胸部。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月19日9时05分完玛向茫曲派出所电话报称,其哥哥才让当周昨晚被人打伤,请求查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旦某到贵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书证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贵南县X镇原布扎网吧三楼一出租屋内,结果被害人伤于头面部、胸部。
4、书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重伤。
5、证人索南才让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因钱的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才让当周头面部及胸部被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
6、被害人才让当周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旦某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其左侧额部及胸部。
7、被告人旦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其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因钱的事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打伤。
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不能正确看待事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红
助理审判员乔莉芹
人民陪审员白玉琴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宏伟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