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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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湘乡市梅桥镇政府不服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湘乡市X镇林业站站长。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因不服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梅政发[2009]X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刘某辉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因为梅桥镇X村栗山咀屋后壕基之下一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梅政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酒铺村X组栗山咀屋后,曾某梁屋后进屋右边的壕基下的风景林(东与刘某某风景林交界,南与曾某梁、谷正根、曾某华自留土交界,西与曾某梁风景林交界,北与壕基外刘某某自留山交界,其面积209平方米,示意图附后)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给曾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

1、原告刘某某向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报告;

2、原告刘某某已故的公公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

3、刘某泉死亡后刘某成(刘某某之夫)兄弟分山的协议;

4、第三人曾某某提供的关于曾某华风景林山情况的报告。曾某某在报告中陈述,其伯父曾某华于1983年5月去世,伯母曾某秀1995年11月去世,因无子女,俩老死后的安葬均由曾某某父子办理,故曾某华死后,自留山和风景林均由曾某某继承管理。风景林在栗山咀屋后,左与曾某梁风景林交界,右与刘某风景林交界,上齐壕基,下抵曾某华、谷正根的菜土,此界址本组群众一再认可,刘某之母刘某某对这块风景林发生多次争议,强行要归她所有,后通过政府、村委会、司法所、林业站的调解,达成了协议,刘某承认了曾某华的风景林,也挖好了界址,双方已签字。有该组村民王方端、曾某云、王成立、王福香、刘某云、唐江云、谷正根、黄某祥、唐银辉、谭求丰、贺某秀、王芳春、丁会强、丁季高、胡海平在该报告上签名。

5、曾某洪的NO.x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6、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之妻郭立冬于2006年5月3日达成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由梅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签署,协议对曾、刘某家之前就部份宅基地和承包田、土的兑奂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两家在栗山咀屋后的风景林界址以刘某章、曾某某、刘某云、黄某乙在2005年划的界为准。

7、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分别对刘某某、曾某某进行的询问笔录,向刘某某、曾某某分别了解相关情况,并通知他们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

8、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某现场察看后制作的争议林地示意图。

9、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去对酒铺村X村民曾某梁、黄某良、谷正根、胡海平分别作的调查笔录。四人均证实,在栗山咀屋后曾某华分有一块风景林,位置为西与曾某梁风景林交界,东与刘某泉风景林交界,北至壕基,南抵菜土。胡海平并证实在栗山咀屋后、壕基之下除曾某洪有9分自留山外,其余均是各户的风景林山。同时证实由刘某章、黄某乙、刘某、曾某某划定的曾某华与刘某泉风景林交界的位置比原先的老界线向曾某华这边移过去了约2丈宽。

10、梅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酒铺村X组栗山咀屋后壕基之下(靠曾某梁房屋进屋右边)的林地,一直由曾某华、曾某某叔侄共同管理使用。

11、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某对酒铺村X村民(任酒铺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乙的调查笔录。黄某乙证实,在2005年4月或5月,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因栗山咀屋后风景林权属发生争议,为平息争议,由刘某某已故丈夫刘某成之兄刘某章出面,喊了黄某乙、曾某某、曾某梁一起去划的风景林界,当时刘某章并打了电话给刘某某之子刘某,问是否同意刘某章作主处理,刘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同时刘某某也当面表示同意。后由刘某章指点,界线为曾某梁土与王方春土之间的土坑经山中杨梅树直到壕基,并按该界线挖了土坑,之后曾某某、刘某对该界线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口头讲了为何要划去她的山。2006年5月3日曾某某之妻郭立冬与刘某签订协议,再次确认了2005年划的风景林界,并且刘某签协议时还打电话征求了弟弟刘某的意见,刘某同意了。黄某乙还证实,栗山咀屋后、壕基之下的山林,除曾某洪有0.9亩自留山之外,其余的均为村民的风景林,刘某某认为曾某梁屋后右边(进山)壕基之下的林地是属刘某某家的自留山不合事实,另外曾某某作为曾某华的唯一的侄子,负责收埋了曾某华俩老,对曾某某继承管理曾某华的风景林村组没有异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条第三、四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和法律法规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家自留山使用证是1981年由湘乡市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的户主是原告的公公刘某泉,刘某泉于1987年死亡,原告之夫刘某成兄弟三人于1998年4月将刘某泉遗留的自留山、责任山、风景林山进行了分割,当年9月,刘某成病死,刘某成分得的山、水、田、土均由原告管理。自2005年起,第三人曾某某突然说我侵占他家的风景林山,两家发生争议,曾某某不协助镇领导的调解,并于2009年元月,砍走我自留山内的树木。为此,我向被告梅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木林地权属裁决。但被告不顾我持有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将我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曾某某。请求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梅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证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刘某泉的NO.x社会自留山使用证。

13、刘某成兄弟三人的分山字据。

14、梅桥镇林业管理站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曾某某与刘某某的自留山纠纷,梅桥镇林业管理站于二00八年四月二日派人到现场察看并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

15、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梅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请求停止侵犯刘某某自留山的报告”。该报告分三页,正文在第一、二页,为白纸书写,刘某某陈述刘某章在2005年因不了解情况被逼将刘某某的自留山划了一亩多给曾某某,2008年4月2日,梅桥镇林业站曾某面协调,指出争议的林地是刘某的自留山,不是曾某的风景林,双方并达成了协议。可当时没有写书面协议,曾某某反悔。2009年元月,曾某某砍走争议林地内30年树龄的杉树16株、松树1株、杂树2株。请求梅桥镇政府领导维护合法权益。第三页为横格材料纸,没有正文内容,有酒铺村X村民刘某春、刘某云、刘某云、唐银辉、彭正凡、周正付、谷正求、谷正良、左惠兰、黄某湘、王卫英、黄某良、谭求丰、王云祥、王福香、唐江云、谷中吾、王方端、刘某武的签名。

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林地属于原告家的自留山,不是曾某华的风景林。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6、曾某洪的NO.x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17、由曾某鸿签名的一份名为“风景林划分实况”的证词,陈述酒铺村X组的风景林分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1978年,曾某华的的风景林是由当时的支书彭正龙指定的现有面积;第二次划分是1984年山林普查,全队以户为主体均有增加,但曾某华的未加未减。

第三人拟以上述证据证实栗山咀屋后壕基下的山林除曾某洪有0.9亩自留山外其余均为各户的风景林,且争议地系曾某华的风景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5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在质证时提出曾某某的陈述不实,曾某华的风景林不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但村民的签名可能是真实的;对证据6,原告提出调解协议是刘某被迫所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人坚决不同意协议内容;对证据7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不同意曾某某的陈述;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标明去栗山托的路,且曾某梁与刘某德交界挖坑不齐全,杨梅树的左边是原告的自留山,右边是原告的风景林;对证据9、10、11原告均不认可。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4、6、7、8、9、10、X号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6是梅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已成年的儿子刘某与第三人之妻郭立冬签订的,原告在刘某章2005年出面为双方风景林挖界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2006年5月3日签订协议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同意协议内容,且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是梅桥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原告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认可,对曾某某的陈述不同意,本院对该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不作证据认定。对证据8,是梅桥镇司法所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实地察看现场后对争议地所作的示意图,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影响示意图对争议地四至、面积的准确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是梅桥镇司法所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裁决前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合法的理由支持其异议,对该部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虽是第三人的陈述,但有部份村民签字证明,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质证时提出该证据中所指的协议就是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上并未明确具体的协议内容,实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被告质证时提出有些签名的人不是原告刘某某组上的,且原告是拿空白纸去要求签名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人的签名确实是签在空白的横格纸上,与第1、2页的报告是完全分开的,且第一、二页的报告是写在白纸上,而非横格纸上,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原、被告均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2年当时的湘乡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的公公刘某泉核发了NO.x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了位于当时的东山公社酒铺大队四生产队境内栗山咀屋后的一宗自留山使用权归刘某泉,该自留山东至去栗山托的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西至胡海平风景林荒地,北至本人责任山。刘某泉于1987年死亡,刘某某之夫刘某成三兄弟于1998年4月将刘某泉遗留的自留山、责任山、风景林山进行了分割,同年九月刘某成病故,此后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的栗山咀屋后的自留山一直由原告刘某某管理。

第三人曾某某的叔父曾某华于1980年前后在组上分得风景林山一块,该风景林也位于栗山咀屋后,上齐壕基,与刘某泉的上述自留山的南面相邻,下抵曾某华、谷正根、曾某梁的菜土,进山左边与曾某梁风景林共界,右边与刘某某的风景林山共界。曾某梁风景林山的左边与刘某德风景林交界,在刘某某的风景林山内有一条纵向的去栗山托的路(示意图附后)。该组所有风景林山均没有核发使用证。曾某华于1983年5月去世,其妻曾某秀于1995年11月去世,因曾某华夫妇无子女,身故后的安葬均由第三人曾某某负责办理,之后曾某华的自留山、风景林一直由曾某某管理、使用。

2005年原告刘某某家与第三人曾某某家因为曾某华的风景林山权属及与刘某某的风景林界址发生争议。刘某泉的大儿子刘某章(受刘某某之子刘某委托)、曾某某、黄某乙等出面确定了曾某华与刘某某风景林地的界址,为曾某梁与王方春的相邻自留土坑经山中杨梅树直上到壕基。当时刘某某本人同意他们去划界,事后也未明确表示反对。2006年5月3日,梅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某某之子刘某和曾某某之妻郭立冬就两家多年来的一些土地兑换情况达成了协议,并再次确认了2005年刘某章、曾某某、黄某乙等人为两家风景林山所定的界线,刘某某未表示反对。2008年,原告刘某某以曾某某侵占了其自留山为由提出异议,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11月1日刘某某以曾某某砍走其自留山内的树木为由,以其所持有的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其自留山东至去栗山托的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为依据,要求被告梅桥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裁决。被告受理该裁决申请后,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在调查了当地知情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现场实地察看后,认定:一、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东至去栗山托的路,是指栗山咀屋后山脊与壕基相交的一点,刘某泉的自留山最东面到了这一点,且落在去栗山托的路上;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其中曾、刘某指曾某梁、刘某德、曾某华、刘某泉四户,因此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并未将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包括在内;二、在梅桥镇X组栗山咀屋后曾某梁屋后右边壕基下209平方米林地是属该组划定的风景林范围,不属于刘某某的自留山范围,故对刘某某认为是其自留山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林地为曾某华的风景林山。三、曾某华夫妇为五保户,但其死亡收埋由曾某某负责,曾某华的风景林可以由曾某某继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在酒铺村X组栗山咀屋后,即曾某梁屋后进屋右边的壕基下的风景林,东与刘某某风景林交界、南与曾某梁、谷正根、曾某华自留土交界,西与曾某梁风景林交界,北与壕基外刘某某自留山交界,面积为209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确认给曾某某。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认为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东至去栗山托的路是指在刘某某风景林内原有的一条纵向的去栗山托的整条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是指曾某梁、刘某德风景林挖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首先是因为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东至、南至记述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原告刘某某有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X号令)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且双方对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在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证、调查知情证人、并到现场查看地形后,作出行政裁决确定争议地的权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刘某某坚持自己对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东至、南至的理解,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支持其理解,且2005年刘某章代表刘某为曾、刘某家风景林划界线、2006年5月3日刘某与郭立冬签订协议,刘某某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刘某作为家庭的成年成员,也有权签订协议,刘某某事后不认可刘某章等人的划界,不认可刘某的签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处理这一争议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第三人曾某某作为曾某华唯一的侄儿,对曾某华夫妇的收埋尽了义务,在曾某华夫妇死亡后,对曾某华名下的林木、林地一直行使使用权,长期以来,村、组均没有异议,曾某某已事实上继承了曾某华的林木、林地权属,并对所属的山林尽了管理的义务,因此在普遍性的山林权属调整来临前,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将本属曾某华使用的风景林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曾某某,从有利于保护森林、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对争议林地权属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作出的梅政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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