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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11月26日借原告现金23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实上述内容:证据1、2009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于2009年11月26日借原告现金2300元。证据2、2009年12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借原告张某现金23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某现金贰仟叁佰元整(2300)赵某勇09/11/26”。2009年12月13日,被告赵某借原告张某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整)备注:新郑市X镇梨河X号借款人:赵某2009年12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还款6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款手续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借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波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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