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彬县人,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陕D.x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程某从(略)驶往彬县城途中,行至X306线(略)路段81KM+100M处,与一辆大车会车时,将行走的被害人樊某撞倒致死,车辆侧翻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领某、谅解书,证人程某、焦某、武某、樊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尸体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乙志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乙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