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x号大众桑塔纳轿车在焦作市X区X街重庆富侨足浴保健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证人刘X的豫x轿车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刘X、倪显慧证实的案发经过相吻合;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