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年老体弱属老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严重,又退出赃款300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管某某的辩护意见:冯某某没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协助买方,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冯某某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有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严重,已退出赃款300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收种麦期间的一天,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才素军(在逃)分别给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改合(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卖掉一女婴,于是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联系张改合,张改合联系内黄某亳城乡X村卢爱梅(另案处理),卢爱梅联系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找到本村村民田贵明(另案处理),田贵明给其亲戚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韩俊红、马某利夫妇联系,韩俊红、马某利夫妇同意购买。两天后,韩俊红、马某利夫妇租了一辆面包车在田贵明、冯某某、卢爱梅、张改合、牛某某、周某某、才素军的带领下来到内黄,在县城南转盘处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等人下车,面包车沿公路南行,至一加油站附近见到卖家一老年妇女及女婴,张改合和韩俊红、马某利夫妇一起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对女婴检查后,韩俊红、马某利夫妇以2.4万元的价格将女婴购买,冯某某、卢爱梅、张改合、牛某某、周某某、才素军各分得300元。案发后,该女婴被送到内黄某救助管某站。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分别退出所得赃款300元。
另查:被告人牛某某被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抓获后,主动提供同案犯住宅情况,办案干警根据牛某某提供的情况及时抓获了一名同案犯;被告人冯某某被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抓获后,积极向办案干警提供线索,经查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内黄某救助管某站证明、亳城派出所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张改合、卢爱梅、田贵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传递了信息,买卖儿童时不在交易现场,系从犯,又积极退出了所分得的赃款,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有立功,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候某某提出被告人牛某某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年老体弱属老年人犯罪,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以支持;但其认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证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管某某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协助买方,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及同案人张改合、卢爱梅、田贵明供述相印证,其出卖的目的明确,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属从犯、有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各退赃款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