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区盛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盛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378-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管辖约定不明,是无效的,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以双方约定有效,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青岛保税区盛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青岛保税区盛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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