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经预谋后,决定采用抛丢假币的方式行骗,具体实施时由一人望风,一人假扮丢钱者,一人假扮捡钱者,再由捡钱者假装与被害人分钱、丢钱者查询被害人银行卡、以被害人物品作担保等手法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诱骗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手机等物,后借口离开并从被害人银行卡里提取现金后逃逸。具体如下:
1、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至本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奉浦大道和金海公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85元、一部金鹏手机(不予估价);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24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404元的仿索尼爱立信W390型手机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600元和1,400元,上述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2,729元。
2、200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X号北侧小桥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一部波导手机(不予估价)、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后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和3,300元,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0元,上述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3,830元。
3、2009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南侧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使用上述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已发还)并逃逸,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抓获了正在逃逸途中的被告人程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事实。被告人程某乙于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1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被告人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