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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葛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葛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卢某诉被告葛某、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葛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葛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卢某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复合体损伤并进行了手术。经交警队认定,因被告葛某系违章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某系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5,869.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80元、孩子托管费人民币3719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葛某承担。因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葛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人民币51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小孩托管费,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此外,被告葛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及物损费人民币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是被告葛某向被告王某借用的车辆。对原告卢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葛某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认可按照每月90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原告不能提供收入证明、聘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则认可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认可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且发票上没有注明购买人姓名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小孩托管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葛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卢某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复合体损伤。2010年1月19日,医院为原告进行左股骨内踝骨折ORIF加内侧复合体损伤修复成型术。2010年1月23日原告出院。经交警队认定,因被告葛某系违章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5,869.8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另查,被告王某系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2、2010年4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卢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卢某今后取内固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3、原告提供了购置拐杖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80元;购置可调式膝关节支具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证明原告卢某在治疗期间购买残疾用具发生的实际支出。5、原告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元。6、被告葛某提供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物损人民币800元。7、原告提供外来人口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住房租借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葛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谨慎注意、管理义务,故对被告葛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人民币35,869.8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五)、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休息时限为5月,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500元;(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按照原告出具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定;(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十一)、原告主张的小孩托管费,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物损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3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118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人民币25,869.8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葛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7,800元);

三、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王某对被告葛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九、原告卢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7元,由被告葛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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