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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与被告胡某容、何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柏辉之妻。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张柏辉之长子。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张柏辉之次子。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柏辉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司法局宿舍。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胡某某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X乡X村。

原告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与被告胡某容、何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熊贵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略)住房一套,于2010年4月27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胡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之夫、张某甲和张某乙之父、曹某某之子张柏辉,于2009年5月3日,为华容县X镇绿景现代城业主胡某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当天安装完毕后,被告胡某某结账付款2800元。后来胡某某电话要求张柏辉在太阳能热水器进出水管上套PVC管,并委托代为购买。5月9日上午,张柏辉在套PVC管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身亡。因在太阳能热水器上套PVC管是被告胡某某为了美观,不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业务范畴,属于为被告提供无偿劳务,张柏辉在从事无偿劳务中身亡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中的50%即x.5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华容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关于张柏辉死亡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柏辉于2009年5月9日意外高坠死亡。

2、四原告的身份户籍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柏辉的亲属关系。

3、2009年5月3日桑夏太阳能热水器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付清货款2800元的事实。

4、张柏辉手机通话明细十二张。拟证明胡某某与张柏辉多次通话要求帮忙购买PVC管并安装的事实。

5、2009年5月9日购货单及2010年4月20日肖金连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PVC管系张柏辉从个体商户肖金连处购买。

6、对张林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胡某某通过张林兵将委托张柏辉购买PVC管的货款30元交给邓某某的事实。

7、证人严正、孟良、万慧红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PVC管并非太阳能热水器的配件。

8、2009年5月12日用餐收款单一张。拟证明在殡仪馆用餐开支800元。

被告胡某某、何某辩称,1、被告与张柏辉所设立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所谓的无偿劳务。2009年5月,胡某某与张柏辉达成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口头协议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太阳能热水器的进水管上套PVC管是承揽人张柏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继续,并非无偿劳务,是继续履行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工作中自己承担风险责任。2、张柏辉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意外,死亡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0年4月2日调查张立雄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09年5月20日张立雄收条一张。拟证明张柏辉未安装完的热水器由张立雄安装完,以及安装费用120元的事实。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第1、2、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对原告第X号、X号证据被告以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原告第X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所证实事实属实,但系事故后的再次安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采信。原告第X号证据仅证实通话行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有正常合理原因未出庭,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列赔依据。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张柏辉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父子关系,与曹某珍系母子关系。胡某蓉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张柏辉为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华容县地区经销商。2009年5月2日,华容县X镇绿景现代城业主胡某某购买了一台桑夏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5月3日,张柏辉安装完毕后,胡某某付款2800元。此后几天胡某某电话要求张柏辉在太阳能热水器进出水管上套PVC管,并委托代为购买。5月9日上午,张柏辉在个体工商户肖金连店买PVC管二支付款30元,在替胡某某的热水器上套PVC管的过程中从房顶高空不慎摔下身亡。5月底胡某某通过张林兵将购买PVC管的价款30元交给了邓某某。2009年5月20日,在太阳能热水器进出水管上套PVC管尚未完工的工作,由胡某某请张立雄师傅继续安装完工。

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94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56.7元。由此计算得出:张柏辉的死亡赔偿金x.2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923.50元/月×6月=x元,被扶养人曹某珍生活费9946元/年×6年×1/3(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人均负担1/3)=x元,误工费(张柏辉的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人×5天×56.7元/天=1417.50元,合计损失为x.5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柏辉与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赔偿责任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某定

所谓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某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某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亦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张柏辉系桑夏太阳能热水器的华容县地区经销商。被告胡某蓉购买桑夏太阳能热水器,由张柏辉于2009年5月3日安装完毕,胡某蓉付款2800元,双方均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基于熟知后,经胡某蓉要求张柏辉于2009年5月9日代为购买PVC管并无偿地安装,张柏辉在安装时意外高空坠下身亡。双方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上的规定,从上述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张柏辉与胡某蓉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受害人张柏辉系义务帮工人,胡某蓉系被帮工人。故被告认为与张柏辉所设立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帮工事故应该归类于特殊侵权,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被帮工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或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所以被告胡某蓉、何某应当赔偿受害人张柏辉的死亡赔偿金x.2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923.50元/月×6月=x元,被扶养人曹某珍生活费9946元/年×6年×1/3(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人均负担1/3)=x元,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人×5天×56.7元/天=1417.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按照受害人张柏辉在义务帮工过程中疏忽大意酿成过错,被告胡某蓉没有过错,属意外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胡某蓉、何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柏辉不具有高空作业的专业技术资质,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放松了对危险的警惕,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险措施,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因二人均已超过十八周岁为成年人,依法不予列赔。因受害人已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可列支5人,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列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发生,无事实依据,殡仪馆用餐开支800元列赔无法无据。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因张柏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50元,由胡某蓉、何某赔偿x.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5500元,由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负担2200元,胡某蓉、何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冬冰

审判员段智频

审判员熊贵武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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