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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7日,原告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47省道29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七千多元,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汽车经过维修,花去二万多元。经了解,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汽车属被告张某乙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起诉法院,请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代理人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可在被告张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247省道29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269元,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被损后,经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雇佣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保险额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系农业人口,从200谀旁劁浅爻汗抗臃【叹粒裰洌蚱痉挥幸荒ぃ映钭祭R,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某怡,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张二风,生于X年X月X日,在家务农,由原告李某某和其弟李某民二人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张某甲在驾车行驶中与原告李某某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雇佣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和其它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系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再进行赔偿。经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269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原告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城镇购房居住经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二凤3044元,原告子女706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x.6元,剩余x元,按照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乙负担30%为8122.5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该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8122.5元,两项合计x.1元(被告张某乙已付1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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