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轮某,男,X年X月X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略)(已故专措之夫)。
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略)(已故专措之女)。
原告宽某,女,X年X月X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略)(已故专措之女)。
被告却某,男,X年X月X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略)。
原告轮某、豆某、宽某诉被告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某当事人同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某、豆某、宽某,被告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原告轮某之妻专措(已故)乘坐由被告却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回家,途径过马营镇X村一段下坡时,被告却某因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翻车,造成原告轮某之妻专措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死者专措丈夫轮某为华科的哥哥,却某为华科的女婿)没有要求赔偿,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在原告方某因为其他纠纷与被告关系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却某赔偿专措(已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方某提出赔偿牛羊和给付赔偿款,原告方某自愿放弃了赔偿。现在,原告方某在事故发生16年之后提出要求赔偿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之子的牙齿被原告轮某的女婿打落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方某是为了抵消对被告之子的赔偿,从而提起该诉讼。另一方某面,自1995年至今,原告方某从未对专措的死亡要求过任何损害赔偿,现在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发时被告却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员有轮某、轮某之妻专措、本村村民加科父子、加科儿媳妇和孙子(幼儿),被告却某因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翻车,事故造成轮某之妻专措、加科儿媳妇和孙子(幼儿)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村委会就该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村委会处理该事故的赔偿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基本属实,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下坡时突然发现没有刹车才导致翻车。被告曾向原告方某提出赔偿牛羊和给付赔偿款,是原告方某自愿放弃了赔偿,后来被告曾给付原告轮某现金300元,还请寺院做过一场法事。
原告方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方某不知道村委会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原告轮某之妻专措(已故)乘坐由被告却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回家,途径过马营镇X村一段下坡时,被告却某因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翻车,当时乘坐人员有轮某、轮某之妻专措、本村村民加科父子、加科儿媳妇和孙子(幼儿),事故造成轮某之妻专措、加科儿媳妇和孙子(幼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方某没有要求赔偿,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因为事故发生时间距今已达16年之久,原告顾及亲戚关系从而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却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院对本案受理后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被告却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所以对原告轮某、豆某、宽某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轮某、豆某、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轮某、豆某、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账号(略)。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多杰仁钦
代理审判员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巴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强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