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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XX与被上诉人屈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廖XX与被上诉人屈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屈XX与王XX、廖XX订立《黄某鞭炮车间内部股份转让暨合伙经营协议》,由屈XX将自己“鞭炮车间”的现有设备、设施共折合股金170万元人民币,分为四条生产线,其中的两条生产线分别由王XX、廖XX受让。该协议第某第3项约定“三方必须对其享有的生产线员工依照劳动法和特殊高危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劳动社会保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参保费用由三方对其自行使用的员工各自依法承担缴费责任。因三方中任何一方过错所造成的安全等责任和危害后果,概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2009年8月22日,廖XX受让的生产线和王XX受让的生产线,分别与梁平县X镇牛头火炮厂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实际经营人为其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对该生产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各种责任。2009年11月25日14时10分,王XX生产线的X号工房工人苏祖光违章操作发生爆炸,造成了苏祖光受伤和廖XX的工人邓大珍死亡的安全事故。2009年12月3日,梁平县X镇政府主持牛头火炮厂各生产线达成如下协议:“用去费用(主要为邓大珍死亡)22万元,由王某、黄某、夏永莲两条生产线(屈XX剩下两条生产线的实际经营人)共承担30%的经济责任、王XX生产线承担35%的经济责任、廖XX承担35%的经济责任”。梁平县X组成“2009.11.25事故”调查组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装药工苏祖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插引工邓大珍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厂长屈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并对梁平县金带牛头火炮厂罚款10万元,该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行处理。苏祖光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了医药费x.71元。2010年5月4日,苏祖光与作为梁平县金带牛头火炮厂法定代表人的屈XX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苏祖光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万元(苏祖光于2010年8月15日出据从屈XX处领取)。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祖光此次受伤为工伤,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苏祖光医疗费x.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品除后,屈XX垫付人民币x元。屈XX请求判令王XX、廖XX向其偿付垫付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屈XX与王XX、廖XX均系从事特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2009年11月25日发生安全事故后,梁平县X镇政府主持双方达成的“经济责任划分协议书”的效力和性质、梁平县安监局所处10万元罚款,该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苏祖光受伤和致残的费用也属于2009.11.25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屈XX垫付的苏祖光的损失费参照“经济责任划分协议书”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摊。关于屈XX所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屈XX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屈XX垫付的苏祖光因工伤并致残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x元,王XX承担35%,廖XX承担35%,剩余部分由屈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1、由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屈XX垫付的“2009.11.25”事故苏祖光损失款人民币x.75元。2、由廖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屈XX垫付的“2009.11.25”事故苏祖光损失款人民币x.75元。3、驳回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由屈XX承担94.94元,王XX承担110.78元,廖XX承担110.78元。

廖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2月3日,梁平县X镇政府主持达成的经济责任划分书是邓大珍用去的22万元,对苏祖光受伤的赔偿没有约定。苏祖光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廖XX无关。屈XX与苏祖光达成协议是屈XX的个人行为,未征得王XX与廖XX同意,廖XX不应承担责任。屈XX、王XX与廖XX之间没有对苏祖光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审判决廖XX承担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如以经济责任划分书为依据,则应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还应判决协议人夏永莲、王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屈XX、王XX承担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屈XX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找王XX、廖XX协商,但他二人称与其无关,让我自己解决,我就出面解决了苏祖光的医疗费。根据三方协议,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与屈XX、廖XX有关,死者邓大珍是非法用工,未办理保险。我已根据政府调解和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

廖XX对一审查明的“用去费用(主要为邓大珍死亡)22万元”有异议,认为22万元是邓大珍死亡的费用,不包括苏祖光受伤的费用,苏祖光的费用不应按“经济责任划分书”的比例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王某、黄某、夏永莲、屈XX、王XX、廖XX达成“关于金带镇牛头火炮厂11.25事故各生产线承担的经济责任划分协议书”载明:在2009年11月25日中午两点多钟左右牛头火炮厂发生爆炸事故,用去费用22万元,现经政府协调各生产线达成如下协议……。该22万元为邓大珍死亡损失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政府主持达成的经济责任划分书中对经济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用于对苏祖光的受伤赔偿。屈XX、王XX、廖XX达成的《黄某鞭炮车间内部股份转让暨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合伙过程中,2009年11月25日牛头火炮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邓大珍死亡、苏祖光受伤。在梁平县X镇政府协调下,牛头火炮厂各生产线对邓大珍死亡损失费22万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划分了经济责任。对邓大珍死亡损失费22万元经济责任的划分是各生产线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经济责任划分书未涉及到苏祖光受伤的费用,对苏祖光受伤造成的损失没有明确划分经济责任,因此该经济责任划分书并不能当然成为各生产线承担苏祖光受伤造成损失的依据,对苏祖光受伤造成的损失参照上述经济责任划分书要求各生产线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苏祖光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三方签订的《黄某鞭炮车间内部股份转让暨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09.11.25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装药工苏祖光违章作业,没有按规定及时将工作台面、地面的药尘冲洗干净,致使药尘在潮湿的台面或地面受潮而发生温升,达到燃点后引起燃烧,进而随后引起竹药爆炸,引发本次事故;……,三是插引工邓大珍途经X号工房门口违规,致使其自身在事故中身亡,扩大了事故后果。由此,邓大珍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苏祖光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黄某鞭炮车间内部股份转让暨合伙经营协议》第某第3项明确约定“三方必须对其享有的生产线员工依照劳动法和特殊高危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劳动社会保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参保费用由三方对其自行使用的员工各自依法承担缴费责任。因三方中任何一方过错所造成的安全等责任和危害后果,概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本次事故由于苏祖光违章作业,造成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应由其生产线即王XX生产线对苏祖光受伤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廖XX的工人邓大珍对苏祖光受伤不承担责任,廖XX生产线亦不应对苏祖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廖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屈XX垫付的x元应由屈XX、王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

二、撤销(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

三、变更(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由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XX垫付的“2009.11.25”事故苏祖光损失款x.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共计949.5元,由屈XX承担316.5元,由王XX承担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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