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藏族,青海省贵南某X镇X村X号。
被告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藏族,青海省贵南某X镇X村X号。
本院于2011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某诉被告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正月由双方父母包办成婚,2009年4月24日补领结婚证,无子女,1998年2月收养一女孩,名叶西卓玛,现满18周岁。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并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南某与被告羊某自愿离婚。
二、财产分割;北山村靠南某廓1付,空心砖结构房屋5间带封闭、偏房4间、门道3间、冰柜1台、21英寸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新)及家常用品归原告所有;北山村靠北庄廓1付,空心砖结构房屋6间、煤房1间、巴塘新村的庄廓1付、土木结构瓦房3间、偏房6间、畜棚3间、摩托车1辆(旧)、摄影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条机1个、DVD1台归被告羊某所有;原告南某向被告羊某给付财产补偿款x元,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
三、双方自行承包的多果滩的70多亩耕地(已付承包费)由被告羊某耕种,2011年度,在巴塘新村的耕地63.8亩由原告南某耕种。从2012年起,巴塘新村的耕地63.8亩原、被告各经营31.9亩,120亩退耕还林补助从2011年起由原、被告各半领取。以后按政策或村里所得的收益均各半领取。双方再无债务及财产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拉龙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