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1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肖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因琐事与村民肖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肖某将肖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8月11日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肖某×同意被告人肖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对其因琐事将肖某×打伤的时间、地某、打伤部位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肖某×陈述的被肖某打伤的时间、地某、打伤的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刘一×、刘二×、刘三×、张××等证实被告人肖某将肖某×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温州市X区灵昆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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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