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无牌低速自卸货车,在(略)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略)X组地段时会车占道,与相向而行李国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国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邱某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事故勘验材料及照片,(略)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