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公路X路段时,与原告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治疗及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诉讼期间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不到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2010年6月2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现原告已达到伤残评定时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登记为其父被告李某丙的、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公路X路段时,与原告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针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
另查明,1、原告刘某甲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社区开阳小区X号楼X号,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52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3、派出所证明、交通路政大队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多处残疾(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计算方式,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八级30%、一处九级2%、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33%计算19年为x.6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该主张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4014.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