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Zx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Z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一(已判刑)在本市X区X巷X号经营“燕子休闲屋”。2010年4月8日4时许,因该休闲屋服务人员李某某要求外出,遭到王某甲一拒绝,李某某遂告知张某(已判刑),并称与王某甲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后张某邀约李某某(已判刑)及邹某某、王某乙、水某某(均在逃)等人持刀前往该休闲屋,与王某甲一发生冲突。后王某甲一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砍刀等凶器,来到本市X区X巷附近,双方发生斗殴,致使李某某及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6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张某一伙同王某甲一一伙斗殴的事实,且在斗殴中,有人受伤的事实;
2、证人卓某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张某为其女友李某某同休闲屋老板发生纠纷,双方都喊人过来后发生斗殴,斗殴中有人受伤,并看见斗殴的人拿着砍刀的事实;
3、罪犯王某甲一、张某、李某某、犯罪嫌疑人水某某、邹某某的证供,证实本案的起因及斗殴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在斗殴中张某、李某某均被刀砍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甲一、张某、李某某因本案所述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参与多人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二人轻伤后果,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因王某甲一(已判刑)在本市X区X巷经营的燕子休闲屋的服务人员李某某要求外出,遭到王某甲一的拒绝。李某某遂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张某(已判刑),并称王某甲一欠其工资。随后,张某邀约李某某(已判刑)及邹某某、王某乙、水某某(均在逃)等人持砍刀前往该休闲屋,与王某甲一发生冲突。后王某甲一邀约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市X区X巷附近,持砍刀等凶器与张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斗殴,致使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6月17日将上诉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持械参加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王某甲旗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