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陈某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标准化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祥瑞公司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以(作为)公司和职工个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公司可以不与职工另行签订个人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该集体劳动合同在赫山区劳动局已经备案登记。同年11月12日,祥瑞公司在公司门卫处已明示告知员工领取集体劳动合同文本和录用职工请示函。陈某于2010年3月3日受聘于祥瑞公司从事生产调度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待遇每月2500元,试用期后每月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2010年10月22日,陈某与祥瑞公司一位领导发生争执,陈某便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祥瑞公司补缴陈某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陈某自己承担;祥瑞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10月份工资1621.5元;驳回陈某要求祥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职工代表依法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且经过了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陈某2010年10月份的工资1621.5元系其劳动报酬,祥瑞公司应当支付。陈某以未签个人劳动合同祥瑞公司就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祥瑞公司未及时缴纳陈某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益阳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2010年10月份工资1621.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5元,益阳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非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而系被被上诉人无故辞退;集体劳动合同非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陈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款1612.5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20元、代通知金3118.50元和应交的社会保险费用。
祥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擅自离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有集体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及时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不属于欠其工资。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即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故本案应认定系上诉人私自离岗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公司与职工代表依法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且经过了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用以确定公司和职工个人劳动关系的依据,公司可以不与职工另行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同时录用职工请示函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且已依约履行,上诉人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10月份的工资系上诉人未及时领取而非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工作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年度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