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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略)某电子元件厂,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二楼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室橱柜里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x余元盗走。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X区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赃款人民币6331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胡耀乾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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