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政、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政、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诉某告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十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等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段某、被告平运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7日,在汝州市X乡客运站门前,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政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靳某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是段某,挂靠在平运十二分公司,并已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损失为:张某政的医疗费3299元;张某政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张某政的丧葬费x.5元;张某政的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杨某的医疗费9398.9元;杨某的护某40元×74天=2960元;杨某的住(略);杨某的营养费10元×74天=740元;因杨某是残疾人(四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的规定,杨某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扶养期限应当计算20年,故应赔偿杨某扶养费3682.21元×20年=x.2元;张某乙抚养费3682.21×3.2年=x.07元;张某丙抚养费3682.21×10.5年=x.21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损失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3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段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括鉴定费、诉某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并且,我已代保险公司垫付了x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平运十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段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我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段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段某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政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杨某的护某应按每天30元计算;张某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不能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杨某的扶养费要求过高,杨某是四级残疾,不能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过高,抚养人为父母双方,抚养费只能负担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3万元较合适;鉴定费、诉某费不应由我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7日16时40分,在汝州市X乡客运站门前,靳某辉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政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政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政、杨某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政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299.9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杨某于2011年7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99.40元。
汝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30日给杨某颁发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四级肢体残疾。
原告杨某系死者张某政之妻,杨某与张某政现有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子女,其中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201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段某,挂靠在平运十二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已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靳某辉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靳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应当依照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靳某辉承担70%的责任,张某政承担30%的责任为宜。靳某辉受雇于被告段某驾驶车辆,被告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接受了靳某辉提供的劳务,应当代靳某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害人及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如下;首先,原告要求张某政的医疗费3299元,张某政的丧葬费x.5元,杨某的医疗费9398.9元,杨某的住(略),杨某的营养费10元×74天=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张某政的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的护某应为30元×74天=2220元;张某政的司法鉴定费6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是四级残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的规定,杨某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扶养期限应计算20年,故应赔偿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3682.21元×20年=x.2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3.17年=x.61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10.42年=x.63元;因张某政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丙各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政、杨某的医疗费超出了强制险的限额x元,张某政的死亡赔偿金及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超出了强制险的限额x元。所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被害人张某政及三原告全部损失为:3299+x.5+9398.9+2220+740+x.6+2220+600+x.2+x.61+x.63+x×3=x.44元。所以,总赔偿数额应计算为:(x.44-x)×70%+x=x.61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平运十二分公司、段某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已赔付的x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付给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被告段某已赔付的x元应当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丙其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3.81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飞
审判员牛莉娜
审判员张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