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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X镇某网吧内,窃得李某人民币900元。赃款已化用。

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X镇欣之易服饰公司宿舍楼,踢门进入王某丙龙的宿舍内,窃得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镇某网吧门口,窃得杨某丁停放的樱花之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2元)。后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丙、杨某丁陈述,证人梁某、王某乙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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