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女
被告尚××,男
原告唐××诉某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某婚,未果。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尚××。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尚××。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二人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孩尚××现在原告老家生活,婚生男孩尚××现在被告老家跟随其奶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儿子现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仍维持现状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尚××离婚。
二、婚生女孩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尚××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