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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某、郑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甲市X区X路西、城北路南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某甲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郑某甲市X区X路西、城北路南X幢X层X号。

上诉人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郑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甲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原审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王某(甲方)与金奥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某甲市X路X街X期附X号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做,工期40天,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签合同之日付x元,开工后15天付x元,工程过半后付x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的内容为依据,以《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变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凡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数。”王某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8日分五次共向郑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于2009年7月纠集他人采取强制方法向郑某甲索要债务,其行为被郑某甲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不服,上诉至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甲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与郑某甲于2008年11月签订装修合同,郑某甲在收取王某的大部分装修款后仅进行了部分装修即擅自停工,且未与王某进行沟通、协商,王某一直向郑某甲索取装修款未果最终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现王某以金奥公司、郑某甲拒不履行装修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交2008年10月17日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交由金奥公司承作装修的房屋是租赁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院庭后到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处调查,据该公司商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称王某承租该公司位于郑某甲市X路X街三期X栋X-X层附X号商铺已于2009年2月左右由该公司收回,收房时上述商铺内进行了部分装修。

在诉讼过程中,金奥公司提交装修增项清单明细表、工程决算单、照片及证人证言,来证明王某违约在先,不履行及时付款义务,且数次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程款,金奥公司因付不起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用而停工。但该装修增项清单明细表及工程决算单上未有望超的签字,王某对金奥公司的上述陈述及所交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金奥公司所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称金奥公司在收到装修款后拒不履行装修义务,与该院查明事实及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甲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王某要求金奥公司、郑某甲返还装修款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金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装修尚未完工,且未与王某协商即擅自停工,金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王某要求金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郑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装修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某要求郑某甲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奥公司辩称王某违约在先,未及时付款等致使合同中止履行,该院认为,对于上述辩称意见金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亦不予认可,且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甲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郑某甲未与王某协商即擅自停工的事实,故金奥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某负担822元,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金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没有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一直不增加工程款,造成工程不能继续,王某违约在先,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违约,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答辩称:我方从未让金奥公司增加工程量,合同约定总价款5万元,我方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金奥公司擅自停工,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经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郑某甲答辩意见与金奥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奥公司上诉称工程量增加,王某不予认可,金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价款,王某已经支付,且本院(2010)郑某甲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亦已认定郑某甲在收取王某的大部分装修款后仅进行了部分装修,未与王某协商即擅自停工的事实,故金奥公司上诉称不应向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河南金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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