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随即订婚,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同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习惯不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农历12月12日,因发生家庭纠纷,双方在吵架后都决定离婚。2008年原告同小孩在娘家过春节,正月16日被告接回原告母子,正月18日,原告外出务工,至此,双方分开居住,至今一直都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肖某某,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过吵架,曾经闹过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TCL王某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TCL冰箱1台、音响1套、沙发1套、床1张、碗柜1个、衣柜1个、桌椅1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成人,原告田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田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肖某自愿予以配合;
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刘祝秀的3000元,原告田某自愿负责偿还。
四、原告田某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肖某某所有;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