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现年45岁,职业、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辩护人高某丙,男,住(略),农民。系高某甲同村村民。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辩护人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榆林市X乡苏庄则附近遇见张韶峰(已判)与张帅帅骑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二人告诉高某甲该摩托车是盗来的,高某甲以人民币200元将其购买。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韶峰、张帅帅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被盗摩托车的提取笔录与失主领条、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高某甲生于农村家庭,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法律意识淡薄,父母又对其疏于管教。被告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他与妻子以后将加强对其子的管理和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3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甲生于农村家庭,读书较少,法律意识淡薄,父母又疏于管教,且其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