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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某告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男

被告屈××,女

原告唐××诉某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但同意离婚。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但要求被告偿还其娘家借款2000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魏都区高桥辛张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娘家没有分配土地的事实。

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补偿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唐××。2008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子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仍维持现状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某,原告应偿还其娘家的借款2000元及征收土地补偿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屈××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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