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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信用社)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指定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委政法委反映,该委致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0年1月14日转本院审监庭,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宝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振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由平顶山市香山煤矿(以下简称香山矿)担保在宝丰信用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7.65‰,期限1个月,逾期未还,宝丰信用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于2000年3月28日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振丰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前归还本息60余万元,担保人香山矿负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8月30日振丰公司在城关信用社借款80万元,月利率8.085‰,期限10天。2000年7月30日、2000年8月29日,振丰公司又分别在宝丰信用社的同一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各借款5万元,月利率7.3125‰,期限均为1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本金90万元,均由宝丰县火工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工公司)担保,逾期后未归还。2000年3月28日,城关信用社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振丰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前归还本金90万元并按日万之三的利率自2001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由担保人火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振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宝丰信用社下属机构道南信用社借款40万元,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又在该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均为7.3125‰,期限均为3个月,逾期后仍未归还,后道南信用社合并归杨庄信用社。杨庄信用社起诉后,宝丰县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丰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x元,不足部分以振丰公司的其它财产清偿。上述两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履行期届满后,因振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关信用社及杨庄信用社向宝丰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宝丰县法院将振丰公司所抵押的部分土地及全部设备予以查封,并委托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土地(x平方米)和设备财产进行了评估,土地评估价值x元、设备(加油机8台、油罐18个、车辆3台及房产(价值限额160万元)),评估价值x元。鉴于振丰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宝丰县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1)宝执字第2l5-X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振丰公司的设备财产(包括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加油机8台、油罐8个、车辆1台)裁定交付申请人城关信用社所有,并让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并裁定(2001)宝经初字第X号、第X号调解书执行终结。同日又作出(2001)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评估的振丰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裁定交付申请人杨庄信用社并让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同时裁定(2001)宝经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后经宝丰信用社主持将杨庄信用社拥有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划归城关信用社。但是,城关信用社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后一直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7日城关信用社经与宋某某协商就法院执行所得振丰公司的该部分土地及房屋、设备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依据宝丰县法院(2001)宝执字X号和215-X号两份裁定书将上述抵债财产转让给宋某某,由宋某某支付给城关信用社转让价款120万元,该转让协议所列清单之外的属振丰公司所有的其它财产及剩余土地仍归城关信用社所有或使用。此后,双方就转让的土地、设备财产及价款进行了交接与支付,该协议全部履行。但是,宋某某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后至今,仍一直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8月23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06)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2007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06)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宝丰县(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振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杨庄信用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该再审判决生效后,振丰公司向宝丰县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07年4月27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07)宝法执字第8—X号裁定书,裁定限杨庄信用社于该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返还原已取得的振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承担相应孽息。此后,杨庄信用社将未转让给宋某某的原由振丰公司使用的部分土地返还给振丰公司。2007年6月杨庄信用社根据上级决定,降格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成为宝丰信用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11月26日宝丰信用社就其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已经转让给宋某某的部分土地及房屋、设备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宋某某返还依转让协议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财产。

另可认定,宋某某依转让协议取得振丰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及加油设备后,进行了投资改造,现更名为:宝丰县盛发加油站,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

原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15日宝丰县法院将振丰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财产抵债交付宝丰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杨庄信用社与城关信用社后,2003年11月27日城关信用社以该社的名义又将上述土地及财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宋某某,双方虽于当日签订了《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财产清点,并支付了价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关信用社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宋某某,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城关信用社与宋某某所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地产转让部分无效。但对部分设备、设施等动产的转让属自愿协商处分,仍然有效。2007年6月城关信用社降格更名为宝丰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后,原城关信用社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法应由宝丰信用社享有与承担,现宝丰信用社代表原城关信用社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涉及房地产转让部分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基于上述转让协议中无效部分取得对方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返还完毕;二、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宝丰信用社与宋某某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总价款120万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没有分清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款分别是多少。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6月城关信用社降格更名为宝丰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后,原城关信用社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法应由宝丰信用社享有与承担,现宝丰信用社代表原城关信用社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2002年4月15日宝丰县法院将振丰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财产抵债交付宝丰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杨庄信用社与城关信用社后,2003年11月27日城关信用社以该社的名义又将上述土地及财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宋某某,双方虽于当日签订了《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财产清点,并支付了价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城关信用社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确认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地产转让部分无效。

再则宝丰信用社依据取得协议所涉及财产的宝丰县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丰县法院(2001)宝执字第X号和215-X号两份裁定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已被撤销,失去了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宝丰信用社没有取得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权利处置相应的财产,与宋某某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违反财产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取得对方的财产相互返还。至于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具体的数额和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宝丰信用社与宋某某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总价款120万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没有分清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款分别是多少。一审判决只针对不动产部分相互返还,系事实不清,也无法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3年11月27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宋某某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取得对方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返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平顶山市振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李现志因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判刑,原审法院遗漏该判决,给人造成所争议的房地产没有权属证书,申请人不依法登记的假象,故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二审判决将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交付过户等问题相混淆,将有效合同错判无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和房地产转让无效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过户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二审判决以宝丰县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宝执字第X号和215—X号两份裁定书被撤销,宝丰信用社失去了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宝丰信用社的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取得该财产是基于信任至高无上的法院判决和裁定,属于善意取得,原一、二审判决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确认的“振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原告下属机构道南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另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又在该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中含有金属网架大棚、加油机、油罐及土建工程(房产)。

本院再审认为,1、宝丰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依据宝丰县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了对振丰公司房地产及部分设备的控制占有权,之后在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经与宋某某协商签订了《抵债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抵债的部分房地产及设备转让与宋某某以实现变现。后双方进行了交接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城关信用社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确认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地产转让部分无效并无不当。2、原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以抵押物(包括土地及设备,设备中含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抵偿贷款。后宝丰县法院对该案再审作出(2006)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以物抵债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遂改判由债务人以现金履行债务不再判令以物抵债,故导致宝丰信用社未取得协议所涉及的转让财产的合法权利,其与宋某某所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抵债财产转让协议》违反了财产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本案该《抵债财产转让协议》发生在2001年11月27日,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这一点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上诉时也已经提到过。故申请再审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与宝丰信用社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抵债财产转移给宋某某后,宋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宋某某从法律上未取得抵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振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本案宋某某主观上虽系善意取得,但因实际未取得受让财产的合法产权故而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因此本案宋某某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法律制度。4、因宝丰信用社与宋某某签订的《抵债财产转让协议》让与财产总价款120万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没有分清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款分别是多少,原一审只针对不动产部分相互返还系事实不清,无法执行,故本院二审判决予以全部相互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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