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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刘某乙、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江西大余人,新城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大余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赖伟春,系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男,汉族,江西大余人,务农。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乙、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春、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2月7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龙某驾驶的赣x二某摩托车由新城镇X镇方向行驶,途径新樟公路大余县X村X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赣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左股骨骨颈骨折及多处擦伤。事后,原告经大余县新城卫生所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费用26000元。原告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3000元后续治疗费以便日后拆除内固定钢板。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就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8.37元、误某31698.86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减去两被告已预赔付的费用26000元,合计人民币66309.23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1]第X(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

2、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3、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原告的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为治疗伤病所花的费用。

5、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正司[2011]活检鉴字第X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6、法医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在治疗期间单位已经发放工资,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应扣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某的过错程度更大,被告刘某乙的过错仅仅是所驾驶车辆不能载客,被告刘某乙只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城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每月因误某而减少600元收入。

2、被告刘某乙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龙某前期已向原告宋某赔偿了一部分钱,因为本人家庭条件较为困难,本人已无赔偿能力,希望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发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在大余县第二某

民医院所花的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花费的1599元费用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宋某和被告龙某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宋某乘坐被告龙某驾驶的赣x二某摩托车由新城镇X镇方向行驶,途径新樟公路大余县X村X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赣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宋某、被告龙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大余县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宋某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定位加内固定手术。原告从2011年2月7日入院至2011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24.98元。出院后,原告依出院医嘱在大余县第二某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778元,在个体诊所中药治疗花费医疗费1599元。2011年2月16日,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1]第X(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6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余正司[2011]活检鉴字第X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宋某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预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龙某预赔付原告人民币16200元。原告宋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误某时间共计229天,误某为每月600元。

以上事实:1、原、被告双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宋某在大余县第二某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1602.98元,有大余县第二某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证明,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提出的在个体诊所进行中药治疗所花费的1599元,在质证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由于个体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弱,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刘某乙提出的证据1,认为原告在误某期间每月减少的误某为600元,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质证中原告宋某和被告龙某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质证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户口,该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龙某为原告治疗预赔付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6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宋某的损失由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宋某受伤是由于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龙某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中的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赔偿范围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用21602.98元;2、误某600元/30天×229天=4580元;3、护理费45元×25天=1125元;4、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5、伙食补助费15元×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15481元×20年×10%=30962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09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3094.98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30%,即18928.50元,减去被告刘某乙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刘某乙尚应赔偿原告8928.5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70%,即44166.48元,减去被告龙某已赔付的16200元,被告龙某尚应赔偿原告27966.48元。

二、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龙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由刘某乙承担99元,龙某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皋彬

二0一二某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许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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