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乡部队运输股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因听参与抢救的医生说被害人已经死亡,便从医院逃走。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郭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和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乡部队运输股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等人将郭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因听参与抢救的医生说被害人已经死亡,便从医院逃走。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拉着石头往大桥乡X村去,行驶到飞机场跑道部队运输股门口路段,我车向右拐弯时,听见后边有一声响,我停车一看,有一个骑两轮摩托车的人,连人带车撞到我车上,我赶紧扶住伤者,并让附近一饭店老板打电话。后我和他人将伤者送到中医院,随车医生说人都不行了,我害怕,就从医院跑了。到亲戚家借钱。
2、证人郭某乙证言:
证实2011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弟郭某乙受伤,后肇事司机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肇事司机跑了。
3、证人鄂某、常某、鄂某证言:
证实孙某驾驶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郭某乙证言:
证实2011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郭某乙受伤,后肇事司机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5、内乡县农机监理站证明:
证实孙某没有办理驾驶执照。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书:
结论为:郭某乙系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赔偿协议书、调某、赔偿凭证、收某:
证实民事部分已调某,并已赔偿76000元。
10、常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是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逃跑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