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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虞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某,北京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虞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与被告沈某某、虞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某,被告沈某某和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盛公司诉称:“张某某”商标为明盛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纺织机械及配件上使用。2005年至2009年5月期间,沈某某利用虞某某免费提供的场所,生产销售标注“张某某”商标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和剑头,2009年7月,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山工商局)对沈某某的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因此沈某某已构成侵犯明盛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而虞某某为沈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共同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某、虞某某:1、共同赔偿因侵犯“张某某”商标给明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明盛公司为此项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未经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30万元;2、共同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明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明盛公司为此项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0万元;3、在《中国纺织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虞某某共同辩称:1、对于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虞某某是沈某某的员工,其是代表沈某某进行销售,因此虞某某不应单独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沈某某因该侵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且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只有4.93万元,因此明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3、沈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竞合,不应当重复主张赔偿;4、明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明盛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郑士琴为注册人的第07类x号“张某某”商标注册证;2、郑士琴将“张某某”商标独占许可给明盛公司使用的合同及郑士琴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某”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明盛公司对“张某某”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4、2003年至2009年间明盛公司销售“张某某”牌剑壳剑杆产品的7份合同及发票;5、江苏省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开具的证明;6、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纺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7、常州市双奇纺配经营部开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明盛公司企业及其“张某某”商标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包括:8、惠山工商局对沈某某做出的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沈某某实施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侵犯明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法行为,且虞某某为沈某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属共同被告,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9、公证书两份,用于证明沈某某、虞某某生产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包括:10、四纺公司就虞某某在剑杆头等商品上注册“四纺”商标的商标争议申请书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的通知书;11、虞某某在“四纺”商标争议案件中的答辩材料。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虞某某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沈某某、虞某某对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是2008年2月注册的,因此明盛公司只能就其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达到明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实现明盛公司认为虞某某为共同侵权人的证明目的;证据9两份公证书无法证明公证保全物为沈某某、虞某某所生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沈某某、虞某某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费收据及电费发票,用于证明沈某某为生产涉案产品付出了很大成本;2、沈某某支付给虞某某工资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虞某某是沈某某的员工。

明盛公司对沈某某、虞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明盛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江苏省纺织机械工业协会的书面说明,而此协会的资质职能等均无佐证予以核实,证据6、7系四纺公司和常州双奇纺配经营部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明盛公司是四纺公司的配套厂家,常州双奇纺配经营部则为明盛公司的江苏省独家代理销售商,均为明盛公司的关联企业,因此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证所购剑壳虽是部分购买自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沈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客户处,但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物均未显示上述公证购买剑壳的生产者,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就此推断公证购买剑壳即系沈某某、虞某某所生产,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沈某某、虞某某所提交的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从工商部门提取,且与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第5项证据能够对应,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明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经营项目包括纺织机械及配件的加工以及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3年起至今,明盛公司一直生产并对外销售品牌为“张某某”的剑壳、剑头等产品。

2008年2月21日,郑士琴注册了“张某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喷射器;纺织机;织机(机器);织布机;梭(织机零件);纺织工业用机器;阀(机器零件);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剑杆头(截止)。该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同日,郑士琴与明盛公司签订了“张某某”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郑士琴许可明盛公司将该商标在剑杆头商品上独占使用。2009年5月7日,明盛公司经转让取得第x号“张某某”商标。

2009年5月15日,明盛公司向惠山工商局举报,反映无锡市X镇中纺纺织配件厂未经授权,在洛社镇杨市X村生产销售假冒的“张某某”牌剑头及其配件,请求予以制止及查处。经工商部门现场调查,无锡市X镇中纺纺织配件厂内未发现生产商标侵权产品行为,但在无锡市X镇杨市X村左舍里的一处场所内,沈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剑壳产品上使用“张某某”商标标记。

2009年7月10日,惠山工商局就上述情况做出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当事人沈某某于2005年起…利用虞某某免费提供给其使用的位于洛社镇杨市X村左舍里的一处空余场所,个人投资13万元资金用于购买二台注塑机和日常营运费用,雇佣二名工人,为虞某某来料加工剑壳产品,并自行生产销售标注“张某某”商标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及剑头…从05年起至案发时止,沈某某共为虞某某来料加工标注“无锡四纺”字样的剑壳产品40万只,每只0.3元加工费,合计12万元人民币加工费;沈某某共生产销售了x只标注“张某某”商标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及150付上述标注的剑头,共耗用3.5万元原材料费用,合计销售额4.93万元,上述沈某某加工剑壳及生产标注“张某某”商标及“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和剑头共耗用电费6.24万元。以上经营行为均由沈某某个人自负盈亏,且未建帐建制,未开具发票,仅有部分送货单…”,“…从05年起至08年2月20日止,沈某某共生产并以3.5元/只的价格销售了5000只标注“张某某”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合计金额x元;从08年2月21日至案发时止,沈某某共生产了7500只标注“张某某”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及150付上述标注的剑头,其中2500只剑壳及50付剑头分别以3.5元/只和35元/付销售给常州的朱刚刚,其余5000只剑壳及100付剑头是分别以3.5元/只和38元/付销售给浙江绍兴柯桥的单华亮,合计金额x元,目前无库存成品…”。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据部分载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3、对虞某某所做的询问材料一份(包括其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四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沈某某为其加工的标注“无锡四纺”剑壳的具体情况,及其作为沈某某雇用的“张某某”牌剑壳及剑头销售人员的具体销售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支付虞某某工资收条原件二份,当事人提供的电费发票及收据九张…证明了当事人雇用虞某某作为其销售人员的情况…7、沈某某销售标注“张某某”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和剑头客户单位旁证材料57页,证明客户单位从沈某某销售人员虞某某处购入上述标注剑壳和剑头的具体情况…”。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虞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一、虞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明盛公司认为虞某某为沈某某免费提供场所以便其生产侵犯“张某某”商标的剑壳和剑头,并为沈某某的生产场所缴纳高达x元的电费,同时对外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虞某某为沈某某免费提供场所,其目的是让沈某某为其来料加工其持有的“四纺”注册商标的剑壳产品,而沈某某利用该场所生产销售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其个人自行为之的行为;沈某某为虞某某来料加工以及生产侵权产品所交纳的电费,因虞某某为该场所所有人,所以电费发票上户名必然为虞某某,但并不能就此推断电费系虞某某所交;而虞某某受雇于沈某某为其销售本案中侵权产品,并非《商标法》所规制的独立销售行为,惠山工商局就沈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做出的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了查明认定,且明盛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虞某某自行生产销售本案中侵权产品的相应证据,仅是以虞某某拥有自己的企业以及商标专利等,推断其不可能受雇于沈某某领取1500元至2000元的临时工资。因此虞某某作为沈某某雇员的对外销售行为是代表沈某某所为,涉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责任应为沈某某个人承担,虞某某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沈某某未经授权自行生产销售标有“张某某”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剑壳及剑头产品,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本案中,就沈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均无异议,惠山工商案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就此对沈某某予以了行政处罚。但就上述侵权行为,沈某某认为其是在同一个商品上,同时标注了“张某某”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只是两种侵权性质在同一个侵权行为的竞合,不应当重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上述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沈某某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明盛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明盛公司的商品,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分别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沈某某所主张的两种侵权性质竞合成的一个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明盛公司就本案中沈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认为还包括其自2005年至2008年2月20日,在产品上使用“张某某”标识,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院认为,首先,沈某某自2005年至工商部门查处之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擅自使用“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确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明盛公司为证明沈某某被行政处罚后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做的公证,其公证书和公证购买物均未能表明显示所购物的生产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沈某某仍持续其侵权行为,因此明盛公司认为自工商部门查处之日至今沈某某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其次,明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剑壳以及剑头等产品是知名商品,且其在2003年开始就已在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上标注“张某某”品牌,因此沈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在其剑壳以及剑头产品上标注“张某某”即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明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剑壳以及剑头等产品是知名商品,亦无法证明“张某某”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明盛公司关于沈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在其剑壳以及剑头产品上标注“张某某”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明盛公司为“张某某”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明盛公司的“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亦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沈某某未经明盛公司的许可,自2005年至工商部门查处之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涉案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自2008年2月21日至工商部门查处之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明盛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在《中国纺织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盛公司主张虞某某实施了侵犯其“张某某”注册商标和“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盛公司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明盛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沈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二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工商部门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及销售金额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明盛公司享有的“张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三、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纺织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明盛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盛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五、驳回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明盛公司负担2000元,沈某某负担6800元。(沈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明盛公司预交,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明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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