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汪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汪××因存在经济合同纠纷,汪××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汪××被刑拘期间,汪××找来其子汪某与原告协商偿还诈骗欠款,在被告人自愿受让其父亲拖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债权清偿主体变更为被告汪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底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汪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被告汪某于2009年11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已经承受了新的债务,愿意替汪某文偿还欠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父汪××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汪某自愿承受了汪××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欠刘某甲工程款7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失约,本人愿意用父亲(汪某文)所拥有现代依蓝特做抵押(陕J-x)车牌照。本人汪××之子,汪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X号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x.欠款人汪某2009年11月1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自愿承受汪××的x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某甲系债权人、被告汪某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