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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绿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3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俊玲,女,生于1956年9月13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绿(录)亚,男,生于1957年4月23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俊贵,女,生于1962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绿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了房款,但被告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共同集资所建,其中12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1998年10月14日(实际为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其中125平方米归原告,房价x元;3、1998年10月14日(实际为2008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x元;4、2010年3月2日,上集派出所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上集派出所主持下所签,协议签订日期及收款日期均为2008年10月14日;5、1997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建房款收据1张;6、2007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条1张。证据5、6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房款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原告贷款所用,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协议。现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但原告尚需给我支付x元的房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证人周××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据实际未收到条上所载款项;2、2010年4月2日,周××给原、被告算帐的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所持的x元收条,被告并未实际收到x元款;3、1994年6月25日,被告与胡××所签的售房、地协议1份;4、淅政土[1997]X号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据3、4证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5、1999年11月17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6、2005年12月15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5、6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本院将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协议的签订是为原告贷款所用,收据上的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对证据4认为,派出所说以前有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房款付清也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对证据5、6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证据4能与其他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春,原告出资x元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同年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胡××的房屋。1994年6月25日,被告与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997年开始翻建房屋。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散伙,经双方清算,原告应得利润及合伙时所投资金共计x元,作为原告建房投资,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1997年12月29日,被告获土地部门批准,取得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底所建房屋竣工。经原、被告协商,所建房屋四层,二楼归原告居住(1998年年底居住至今)。1999年11月17日,被告办理了所建房屋(四层)的产权证书。2005年12月15日,被告取得了所建房屋(四层)的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除已出的x元款外,再向被告支付x元款,二楼X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于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集资房款x元的欠条1张,约定在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追要下欠款,原告以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争执,上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场对该纠纷予以调处,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所欠被告的x元支付完毕,并将欠条收回,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收到x元房款收据1张,为使房价符合98年市场价,应被告要求协议及收款日期均写成1998年10月14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附随义务,被告拒绝而引起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4年合伙做生意以来,历经利润分配,联合建房,至到最后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这些行为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历了长达十余年的充分协商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及要求原告再支付x元房款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绿(录)亚于2008年10月14日(书写日期为1998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张绿(录)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绿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井金侠

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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