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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乔某甲x要求被告人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某甲x、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3时许,在新郑市X村被告人乔某甲的饭店内,被害人乔某甲x与乔某甲的妻子陈xx因口角发生打架,乔某甲用凳子将乔某甲x的左肩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甲x的左肩胛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甲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3时许,在新郑市X村被告人乔某甲的饭店内,被害人乔某甲x(系乔某甲的前妻)因看望孩子与乔某甲及其妻子陈xx发生打架,乔某甲用凳子将乔某甲x的左肩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甲x的左肩胛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甲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11年7月7日下午1点多钟,他大队干部张x给他打电话说他前妻乔某甲x要来看孩子,他说今天礼拜四孩子在上学,今天看不了,明天再让乔某甲x看孩子,后他把电话挂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乔某甲x来到他饭店,因看望孩子与他和他妻子陈xx发生纠纷,他用凳子把乔某甲x打伤。

2、被害人乔某甲x陈述,x年7月7日1点多钟,她通过大队干部张x给她前夫乔某甲打电话看望孩子,她前夫不让看孩子。她在饭店门口看见乔某甲和一个女的,她就问乔某甲为啥不让见孩子,乔某甲说不想让她见孩子,乔某甲和那个女的把她拉到屋里,乔某甲用凳子多次朝她身上砸,把她砸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她被“120”急救车拉走。并与证人乔某甲x、张某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陈xx证实,x年7月7日1点多钟,她和她丈夫乔某甲因纠纷与乔某甲x发生矛盾,双方并进行了撕打。并与证人杜某、乔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

4、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乔某甲x的左肩胛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乔某甲杨打“110”报警。

7、协某、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甲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甲系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乔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而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乔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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