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临时羁押于巴彦淖尔市看守所,次日临时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区X街常某租赁的房屋内,用伪造的繁熙宾馆《租赁合同》以及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委某》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常某现金1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2、如认定罪名成立数额应为九万元,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区X街被害人常某租赁的房屋内,用伪造的繁熙宾馆《租赁合同》以及用伪造的《委某》将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作抵押,骗取常某印人民币9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其用伪造的繁熙宾馆《租赁合同》以及用伪造的《委某》将其父亲的房产作抵押,向常某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常某扣去一个月的利息,给其九万五千元,第二个月其有付给常某五千元利息。此后因其赌博欠债较多无力偿还就跑了。
2、被害人常某陈述,2009年10月份,李某甲说想借钱装修宾馆,用繁熙宾馆《租赁合同》和安钢一套房产的《委某》作抵押借款十万元,李某甲出具了十万元的借据,其扣去一个月的利息给李某甲九万五千元,后李某甲又给了五千元利息。后来找不到李某甲了,发现《租赁合同》和《委某》是伪造的。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3月份租赁其房屋开宾馆,租期三年,期间李某甲未进行过装修,到当年12月份其就联系不上李某甲了。2009年9月2日的租赁协议书其未见过,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安钢一生活区X号楼X号,是李某甲的父亲,土地证是被李某甲偷着拿走的,房产证其不清楚。2009年10月22日的委某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其未见过该委某。
5、临时羁押证明,证明李某甲2011年11月4日临时羁押于巴彦淖尔市看守所,2011年11月5日临时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另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委某、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为九万元及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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