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XXX房屋属于重庆市XX房地产管理局XX房管所管理的公房,原承租人为XX前夫XX,XX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XX。1997年3月5日XX向XX房管所提交《申请》、无房《证明》等手续及签有“XX”名字的《更名申请》,XX房管所根据上述材料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由XX变更为XX。x年6月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又变更为XX。
一审审理过程中,XX申请对XX向XX房管所提交的《更名申请》中“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更名申请》右下角“XX”签名不是XX本人书写,XX及XX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1000元由XX交纳。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公房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变更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应与公房所有人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现XX请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及确认XX、XX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承租权,而请求确认承租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XX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的第三项请求,在该房屋的承租权尚未确定变更的情况下,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径行判决确认XX是XXXX房屋的承租人,要求XX从该房搬出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房承租权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XXXX房屋的租赁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XX是该房屋的承租人。2、从现有证据来看,向XX房管所提交的《更名申请》是XX、XX伪造XX的名字,单方申请变更的承租人,而XX房管所是在被欺骗和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承租人由XX变更为XX的。3、由于该房屋的承租人是XX,XX就应当从该房搬出去。4、XX在一审庭审中主张“XX”三字是XX本人所签,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了不是XX本人签的字,XX败诉,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就应当由XX承担。
XX答辩称:虽然《变更申请》上的“XX”三字不是XX本人所签,但上面盖的是XX本人的私章;现在XXXX房屋已经被拆除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也就不存在XX搬不搬出去的问题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3月5日XX向XX房管所递交的《更名申请》上的申请人处,除了“XX”三字以外,还有XX的私人印章。
另查明:XXXX号房屋已于2011年被拆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XX向XX房管所递交的更名申请上“XX”的签名经过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证实并非XX本人的签名,但在申请人处还盖有XX的私人印章。对此,XX解释是因为1997年XX以该房的房管证需要更换为由,让XX将该房屋的旧房管证、身份证和印章交给XX,由他去代为办理,于是XX就将旧房管证、身份证和印章都交给了XX,没想到XX却代其签字并盖上印章,将房屋的承租人变成为他本人。假如XX的上述陈述属实,事后XX应及时地催促XX将新的房管证交给她,事实上,在XX一直未交给XX其所谓的新的房管证的情况下,XX对XXXX房屋的处置情况亦一直不闻不问并长达十余年,因此XX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予他人,相当于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由此带来的民事后果由XX承担。1997年3月5日XX递交的《更名申请》虽在签字上有瑕疵,但因加盖了XX的私章,从而在要件上有所补强,其民事后果应由XX本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以XX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其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