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
被告重庆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
代表人杜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黄某,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下称某公司金观音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公司金观音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雪野羊毛衫厂生产的羊毛衫一件,价款139元,该产品标牌上标明的成分为:羊绒17.8%、羊毛65.2%、抗起球17%。我感觉该毛衣的成分与说明上的不符,便于2011年12月5日到重庆市纤维检验局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羊毛衫中不含羊毛、羊绒成分。我认为被告是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根据相关法规,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9元,并依法赔偿139元;被告赔偿我支付的检测费4160元、误工费700元、车旅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金观音店辩称:我司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司只能对产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我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我司承认原告所购产品存在瑕疵,同意退还货款,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因为其他请求没有相应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海雪野羊毛衫厂生产的男式羊毛衫一件,价款139元。该毛衣的合格证上标注该产品的成分为:羊绒17.8%、羊毛65.2%、抗起球17%。2011年12月5日,经重庆市纤维检验局检测,该羊毛衫成分为:粘纤40.1%、腈纶34.5%、聚酯纤维25.4%,不含羊毛、羊绒成分。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所标注的成分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该货款一倍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车旅费及检测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彭某货款139元。
二、重庆某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损失139元。
三、驳回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承担。此费已由彭某向本院交纳,重庆某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彭某,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