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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4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1年9月2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单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木棍、马虎帽、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武新肉联厂,翻墙入院,蒙面持棍入室,对厂内保卫人员马X、蔡XX、黄XX、耿XX四人进行殴打、捆绑后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手机四部及现金1000余元,劫取该厂配电房铜芯电力电缆若干(累计价值x.19元)。被抢电缆由刘某甲、徐某某等人销赃后获款x余元被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手机照片;书证:增殖税发票、武新肉联厂被抢财物清单、补充发票、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马X、李XX、蔡XX、黄XX、耿XX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单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山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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