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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解放路兴濮汽车修配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

业主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张某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诉称,201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X乡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

2010年8月12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轿车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人为纵火所致。2010年1月8日,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费分别为3273.03元和802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火灾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豫x号轿车的灭失和第三者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对此,本案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并注明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而以登记的字号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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