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立新、李艳红、姜小乐、崔坊修(均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x.4通讯光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人民币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立新、李艳红、姜小乐、崔坊修(均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x.4通讯光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人供述:
⑴、姜小乐的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王立新叫上我和崔坊修、李艳红,还有一个和王立新一起的(我不认识)一起开车去虞城杜集镇偷东西。在杜集镇西南的一个村边上,我们用钳子剪了几百米电缆线,我负责拉线,后来我们被人发现了,李艳红将车开到了一个死胡同,我们就下车跑了。
⑵、王立新的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在商丘我喊上崔坊修、李艳红、姜小乐、徐某立,由李艳红开着一辆五菱兴旺面包车到虞城县X镇X村偷电缆线,是我剪的电缆线。我们把偷来的电缆放到车上,开车往回走时发现有人拦截我们,李艳红把车开到一个死胡同,我们就下车逃跑了。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在2007年5月份某晚伙同王立新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庄偷盗电缆线的经过。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人崔坊修、李艳红、王立新、姜小乐被处以刑罚的情况。
⑶、证明,证实被盗的电缆线的购买价值以及杜集镇X村下辖自然村的情况。
4、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