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力),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我将麦秸打捆机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当时未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李某甲将麦秸打捆机卖给被告李某乙,并约定价格为6000元,李某乙将打捆机拉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证人李某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麦秸打捆机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收到麦秸打捆机后,双方买卖合同即成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某,系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