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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由清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冯重轩(另案处理)窜至清丰县X街路口,侯某某用脚拌她人电动车后轮转移注意力方法,盗窃仙庄乡X村刘一某挎包一个,包中有现金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同案犯冯重轩供述,高某某、刘一某、刘二某、杨某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脚拌他人电动车后轮转移注意力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且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同案犯冯重轩小,且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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