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镇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X镇X组。
上诉人周某某因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8日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周某某提起诉讼,委托周某举为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事项为:其(周某某)与“永城市政府、王某某撤销案件”,与本案无关,且无法通知到本人,委托代理人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遂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远在新疆,年事已高,不便回原籍进行诉讼,故为被委托人周某举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周某举全权处理土地纠纷相关的一切事项。根据法律规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故其授权委托书中处理事宜为“永城市政府、王某某撤销案件”,授权事项明确,只是芒山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才在起诉时列芒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且其已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补正了授权委托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王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便于参加诉讼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实施诉讼法律行为。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要件应当齐全,委托事项应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授权委托事项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补正后,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上诉到本院后,已补正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