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
法定代理人常铁×。
法定代理人王××。
辩护人常汝×。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被告人常永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及其法定代理人常铁×、王××、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常××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廊泊路至石家务砖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重伤,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刘××的相应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方赔偿了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此情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刘××的相应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的出生日期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常××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村委会将积极协助常××本人真诚改过,加强帮扶教育,使其更好地回报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欠妥,不予采纳。根据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