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董某村X组砖厂期间,被告于2006年4月5日从原告承包的砖厂赊购价值x元的红砖x块,被告拉完砖后支付原告砖款8840元,余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砖厂期间,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机砖x块,每块0.20元,计款x元,并保证砖拉完后付款。被告将砖拉完后,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14日付款8000元、840元,余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商某某砖款x元,有被告2006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