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组X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X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X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XX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XXXX公司与长沙XX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铁路货运短拨协议》,协议约定:由x有限公司负责承运XXXX公司订购的大米、白某等货物,凡到达长沙北站的XXXX公司的各类集装箱、车皮,统一由x有限公司负责代提、代运到XXXX公司指定仓库,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7年7月25日,经三方协商,x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x,并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4月3日,原合同到期后,XXXX公司与x重新签订了《铁路货运短拨协议》,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由x负责承运XXXX公司到达长沙北站的大米、白某、奶粉和干燥剂等原物料,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没有发生变化。后XXXX公司与x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
合同履行期间,XXXX公司授权x到长沙北站提取相关货物,其操作方式为:供货商将XXXX公司订购的货物通过铁路运输运送至长沙北站后,长沙北站将货物卸至湖南XXXX有限公司、长沙铁路振湘运贸公司或者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均为物流公司,然后x至物流公司提取货物,运送至XXXX公司仓库。
2009年8月5日,XXXX公司的供货商之一广东大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向X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XXXX公司拖欠其两个车皮的白某糖货款共计x元。XXXX公司对所收货物清查后发现,其仓库账面没有收到XXXX发送的白某糖,但x的运输签收单却显示该两个车皮的白某糖已经由XXXX公司仓库签收。XXXX公司因此认为x混淆了货物,将其他糖厂的白某糖误作XXXX的白某糖办理了签收手续。2009年12月7日,XX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XXXX公司支付XXXX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8410元。
此后,XXXX公司对合同期间x结算运费的明细表与供货商发货的货票进行比对,发现XXXX公司结算运费的车皮数比供货商发货的车皮数少两个车皮;进一步核对发现,由供货商XXXX所发的车皮号分别为(略)和(略)的两个车皮的白某糖在x的明细表中没有体现(但此时XXXX公司仓库的账面显示已经收到广西凤糖的货物,并向其支付了价款),XXXX公司由此以x没有将该两个车皮货物运送给XXXX公司为由向x索赔,但x不予认可。双方因此酿成纠纷,X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赔偿XXXX公司货物损失x元,x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8410元。
另查明:XXXX公司与x在交接货物时,由于双方的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操作流程交接货,导致经常发生车皮号混乱、货物混淆的情况,如一个车皮号在不同时间签收两次的现象多次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是否少送了两个车皮的白某糖给XXXX公司及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XXXX公司起诉状中主张x少送的两个车皮的白某糖为广西凤糖发出的车皮号为(略)和(略)两车皮的白某糖,但在审理中XXXX公司已自认该两个车皮的白某糖其仓库已实际收到,故XXXX公司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审理已查明,XXXX公司确有两个车皮的白某糖未收到,但由于XXXX公司与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严格按照交接货流程操作,致使是哪两个车皮的白某糖遗失已无法查实,XXXX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法院亦无法认定由此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XXXX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x表示对XXXX公司货物丢失自愿承担50%责任并自愿赔偿XXXX公司损失金额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XXXX公司丢失的两个车皮货物的损失,应按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价款x元认定为宜,并包括XXXX公司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8410元,上述共计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XXX公司货款及诉讼费损失x元;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6元,由XXXX公司和x各负担4268元。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XX公司的货物到达火车北站是由x提取,是x更改了货物信息导致货物丢失,XXXX公司无法查明货物的具体信息是x的原因造成的,是x的过错造成的,不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具体信息并不导致x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答辩称:是XXXX公司混淆了货物,XXXX公司认为丢失了两车皮货物没有依据,现x不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了,请二审法院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XXXX公司与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XXXX公司要求x承担丢失的两个车皮的白某糖的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广西凤糖发出的车皮号为(略)和(略)两车皮的白某糖,XXXX公司已自认实际收到,XXXX公司认为有两个车皮的白某糖未收到,但由于XXXX公司与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交接货流程操作,致使是哪两个车皮的白某糖丢失已无法查实,XXXX公司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因XXXX公司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x丢失了XXXX公司的两个车皮的白某糖,给XX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在原审审理时自愿对XXXX公司货物丢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答辩时又提出不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了,因x没有上诉提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36元,由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