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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40号罗XX滥伐林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某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某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罗XX取得了位于资兴市X村芒冬垅山场中的一块林某的林某证。同年12月,罗XX得知本村村民李XX、李XX父子以油榨垅山场植树造林某名义先后向龙溪乡X乡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并将自家在该山场内的林某采伐完毕,准备造林。于是罗XX与妻子一起到自家芒冬垅山场,将山场内的杂草、柴火清理干净,罗XX认为不把芒冬垅山场的杂树和松树采伐掉,无法造林,于是在未取得芒冬垅山场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山场内的杉树、杂树及松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该山场采伐林某材积9.299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069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庞XX、庞XX、何XX、欧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被告人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某,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某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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